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5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5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給付是否為贍養費之判斷,應究明當事人之真意及其經
濟實質,尚難僅憑形式上之文件所載,即作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既提出經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簽字認諾之文書,倘原審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虛偽不實之文書,自應認為真正;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主義進行,任令上訴人聲明傳訊證人之主張形如未聞,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反證,率將舉證責任移轉予上訴人,且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並有違經驗法則,其判決當然違法。
㈡上訴人及 林麗華 ,甚至案外第三見證人等,自始至終之認知
,俱源於上訴人離婚時對贍養費之允諾,並非單純之資金贈與,並已舉證釋明,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詎原審對違章罰鍰之認定,違反行政罰法有責任始有處罰之規定,自屬不當之違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稅捐機關對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有「贈與他人金錢」之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然而本案中,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確有將資金存入其前妻帳戶之事實,而其所辯支付離婚贍養費一節,原判決復分別由其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離婚時點與系爭存款時點之間距太遠,依上訴人與其前妻之社會經驗,先無條件離婚,事後再支付鉅額之贍養費,有違情理,因而認定本案贈與事實已經證明,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核課處分,尚非無據。又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書,或屬事後相隔甚久後,再由其所指見證其事之證人出具者,該等證人又係其子女二人與兄長,因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其實質證明力薄弱。而上訴人與受贈人出具之切結書又在離婚以後近3年才由雙方共同簽立,真實性亦有值得懷疑之處,原審法院因此不予傳喚,尚難因此指為未盡調查能事。另外現行稽徵實務上,贍養費既不計入所得稅基中(財政部9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253號令參照),又不計入贈與稅基中,本案上訴人卻在離婚3年多以後再為金錢之給付,復主張原因關係為「贍養費」之支付,則在經驗法則上不免被認為有稅捐規避或逃漏之空間,此等主張之真實性較難被採信,原判決之心證形成亦難指為與常情相違。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任意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