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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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童冠穎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
36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童冠穎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張少萌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童冠穎曾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99巷2號4樓之
1之張少萌婦產科診所看診,其明知張少萌醫師進行內診時手帶手套以手指進入陰道檢查乃符合醫療常規,並非性侵害,亦明知張少萌內診時並未以手摸其大腿趁機性騷擾,復明知並無其他婦產科醫師向其表示內診不可能用手、一定要用鴨嘴器及有護士到張少萌醫師診所兼差時遭張少萌性侵、性騷擾等語,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2日某時,在網路上其所經營之「無名小站」部落格中,張貼一篇內文為:「990406這天我去看張X萌婦產科它位於台北市○○路○段XXX巷2號X樓之1(近安和路口)因為MC來了一個多月---->FUCK悶死人不常命,去了之後照玩超音波後醫生說還要內診,But!!他沒用鴉嘴器直接帶了手套用手給我內診,邊講診斷狀況,另一隻手邊摸我大腿,當下我只覺得好奇怪,好啦..這疑問醫直放在我心中,今天我又去看婦產科但不是那一家,這家是我從小看到大的婦產科我問這家醫生說:內診有可能戴手套用手嗎?醫生訓了我一頓:小姐!妳被欺負了你知不知道?怎麼可能用手!!!當然一定要用鴉嘴器阿..不然就是要用棉花棒阿,怎麼可能用手?妳是去哪一家婦產科看阿!!!我說:張少萌婦產科,醫生說:他是我學長,他怎麼年紀一大把了還這樣,之前我家有護士小姐到他那兼差也是被他...以後不要再去了,也請妳記得這次的教訓,天阿...好噁心我快吐了,怎麼辦???怎麼辦,怎麼辦?????????」之文章,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並傳述上開不實且足以毀損張少萌個人及行醫名譽之事;嗣張少萌於100年10月間經由其他病患告知,上網搜尋此一文章,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張少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童冠穎、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證人即告訴人張少萌亦於警詢中對上情指述明確,並有上述網路列印文章乙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翻異其詞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道認罪是承認誹謗的行為云云,與其嗣後於本院歷次所為互核一致且查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不符,顯非事實,其提起本件上訴洵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稽,此次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少萌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並就分期賠償方式,於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1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人當庭同意附帶附表所示賠償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超過附表所示12萬元之部分,被告本應依上開調解筆錄遵期續為給付,自不待言);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少萌支付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並應自民國10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匯款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