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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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雨順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雨順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所載外,另: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王雨順係分別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而使高興石材有限公司以此不正方法,逃漏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卷第4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機關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號令公布將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新舊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虛報 陳世儀謝森吉 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罪,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然其竟為規避稅捐之核課,以行使登載不實之 黃明信 受領薪資扣繳憑單之方式逃漏稅捐,危害告訴人之權益,致使告訴人罹於稅捐機關向之追索稅款之風險,且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興石材有限公司逃漏之稅捐金額、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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