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生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因與 李俐欣 有感情糾葛,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陳金生與李俐欣在宜蘭縣頭城鎮圖書館對面天主教堂前見面,陳金生見李俐欣不願與其商談,遂拿取李俐欣包包內之汽車鑰匙發動引擎並拉李俐欣坐上副駕駛座,李俐欣初始不斷下車再經陳金生要求而坐上副駕駛座,陳金生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動汽車經由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往苗栗縣方向駛去,陳金生與李俐欣於一開始之車行過程即商談不歡,李俐欣遂向陳金生表達下車離開之意,陳金生明知李俐欣已無意乘坐其駕駛之車輛,且在由宜蘭前往苗栗縣之途中,均有交流道可從高速公路駛離,其竟基於剝奪李俐欣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續高速駕駛車輛至苗栗縣,以此方式剝奪李俐欣之行動自由。嗣抵達陳金生位於頭份鎮之住處後,李俐欣趁機躲藏並趁陳金生誤判藏身處之際至火車站搭車返回宜蘭縣。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俐欣、 吳盛嘉 證述明確,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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