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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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丁○○即選定監護.相對人甲○○(即受監護宣.關係人戊○○(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近日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醫院所屬精神科 吳冠毅 醫師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聲請人當場則表示:相對人完全不語已約三、四年等語,有本院99年5月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重度 阿茲海默 失智症,目前呈現失智症合併失語、失用症與認識不能,語言無法表達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等語,有該院99年5月31日(99)長庚院法字第042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上之缺陷情形,既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自應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二子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案主有兩段婚姻,與第一段婚姻育有兩名兒子,案主及前妻分居幾年後,至71年兩人離異,75年案主與現任妻(即聲請人)結婚,兩人未生育任何子女。案妻(即聲請人)為案主之實際照顧者,其自97年起聘用外傭協助照顧案主,案主無法自行妥善處理大小便,因應照顧上之便利性,平日都包裹尿布,由案妻及外籍幫傭約兩、三天幫案主洗澡一次,案王在其妻的照顧下,受照顧狀況良好。案妻表示知道案主有兩間房子,都位於大溪鎮,一間為案前妻所住,另一間則為打算出售的房子。案妻表示若擔任案主監護人,案前妻所居住之房屋將不會處理,另一間房屋則打算出售。案長子及案次子表示因為案次子現住所○○○鎮○○路○○○巷○○弄○號)為其二人從小到大生活的地方,也為案主及案前妻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購買的不動產,因此希望上開位於○○鎮○○路○○○巷○○弄○號的房屋及土地能夠保留給案前妻。本件案妻願意擔任案主的監護人,案長子、案次子也同意由案妻擔任監護人,認為由案妻擔任監護人無不之適當之處,其也未建議由其他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戊○○為聲請人之兄,平日會協助處理案主相關事務,案主偶爾亦會居住於關係人戊○○家中,且案妻、案長子及案次子亦均同意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奎清冊之人選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二人已結婚20餘年,其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且將相對人照顧良好,而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戊○○為聲請人之兄,其平日亦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偶爾會至關係人戊○○住處居住,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