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李勵德 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清愿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而依原告指訴之事實,其所購買系爭商品係由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由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經銷之飲料,故系爭飲料之成份、品質、控管及為銷售所為相關廣告、告示,均為前開二被告所為。而核發「食品GMP」標章予商品製造業者為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所職司、防止流通市場之食品含有毒物質及通報含「塑化劑」、「起雲劑」等有毒物質之商品則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之職務。然上開被告之主營業處所或機關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另原告雖於起訴狀列有訴訟代理人 黃國昌 ,然狀內並無黃國昌之簽章,亦未附具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故本院僅依起訴狀所載將黃國昌列為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附予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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