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慶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0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慶法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汪慶法與 鄧宗森 (另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凌晨3時許,由鄧宗森持非其所有但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侵入 李榮章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集合式住宅之地下
2樓停車場,破壞李榮章之女 李思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方向盤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汪慶法則在場負責把風,而共同竊得該車得手;後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3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前之某時,汪慶法與鄧宗森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內,由鄧宗森持非其所有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壞 羅偉力 之母 林美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由汪慶法進入車內尋獲備份鑰匙後發動而共同竊取該車得手,均供其2人代步之用。嗣於101年
1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1766-YZ號自小客車(已發還予羅偉力,但兩面車牌已遭丟棄);又於翌日(11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林口交流道旁尋獲上開DA-4106號自小客車(已發還予李榮章),始循線查獲全部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汪慶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23日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榮章、羅偉力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害人備份鑰匙乙支為憑,且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車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地下2樓停車場以螺絲起子竊得上開車輛之所為,參照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核被告在北安路路邊以螺絲起子竊得上開車輛之所為,同上之理,則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鄧宗森就上開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屢屢夥同他人竊取被害人車輛供己代步,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居家安寧、人身安全均有妨礙或危險,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車輛業已分別歸還予被害人李榮章及羅偉力,此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件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就刑度當庭表示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被告與鄧宗森共同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鄧宗森於另案審訊時業已供稱此等物品均屬其任職之高爾夫球場公司所有等語明確,而扣案之鑰匙1支,係林美霞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原有之備份鑰匙,是該等物品既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