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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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倪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倪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倪安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前揭二罪均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本件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