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金財前於民國91、94、96、99年間,5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031號、94年度湖交簡字第146號、本院以96年北交簡字第2346號、99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兩罪)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5月、5月、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
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1年6月
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前購買玉山高梁酒飲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晚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坪林區水柳腳187之2號攔下,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金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30日審理中自白無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況,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過程中又有語無倫次、多話之現象,且未能通過單腳抬高離地30秒、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畫圓之身心平衡檢測情形,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次逞能駕車如前所述,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仍知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甫出獄只在家裡幫忙、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太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檢察官請求施以禁戒處分,然依被告所述,被告當係貪圖方便、無視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尚難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是未如公訴檢察官所請,但仍期藉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能讓被告徹底悔悟酒後駕車犯行對公眾用路安全之嚴重威脅,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