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鴻勝於民國100年1月1日18時50分許,在告訴人 顏重吉 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光勳巷1-1號之住處附近,雙方因言語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頰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被告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毀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擋風玻璃、後照鏡。因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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