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案件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供承供施用毒品燒烤之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