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經被告自白(101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陽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1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瑞陽另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①);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無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587號、96年台上字第4078號及96年上更㈠字第
53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案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分別減為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④);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及禁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5號分別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3罪)及4月(共2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⑤)。上述案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案③④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之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8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於10
0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三、詎吳瑞陽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當場向該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將其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吸食器丟棄。
嗣因吳瑞陽因毒品案遭警方通緝,經警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緝獲,並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7-8頁)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即上述案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與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