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對人 邱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依民法第294條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債務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199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住址即「宜蘭縣○○鎮○○路○段○○○號」訪查結果,相對人目前因工作關係未在該址居住,此有該分局民國100年10月27日警羅偵字第1000064879號函附卷可稽。爰此,相對人僅係因工作關係而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並無聲請人所稱有行方不明之情形,是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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