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債務人 譚秀齡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張文謙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兼代理人 郭亘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分3階段還款,第1至2年為第1階段,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元;第3至4年為第2階段,每月清償債務金額7200元;第
5至8年為第3階段,每月清償債務金額8400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72萬元,依本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未經可決。
三、惟本院斟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6萬2488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63萬1536元後,為3萬95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萬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及1輛車號為00-0000汽車(民國83年出廠、廠牌:裕隆)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2萬4604元,核其陳報收入與債務人97年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相當【計算式:(000000+328495)24=24
604】,應認屬實。
(三)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包括房租8000元、債務人伙食費5000元、子女伙食費9000元、水電費185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萬3850元。查:
1.債務人育有3名子女,分為 葉時銘 (民國82年7月16日生)、 葉時傑 (00年0月0日生)、 葉時翔 (86年
0月00日生);又依債務人自陳其前夫 葉斯全 無協助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本院職權查詢葉斯全之勞保投保資料及97年稅務電子閘門,其97年雖有所得,然現無勞保投保資料,且90年至99年之投保年資僅有2年,難認其得協助債務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確有由債務人獨立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之必要。
2.房租8000元,考量債務人名下無房產,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以桃園縣租屋行情,且債務人與其子同住,應認合理;另就水電費1850元部分,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3.另就債務人伙食費5000元、子女伙食費9000元部分,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可採。又債務人現領取子女之就學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800元,其子女伙食費之支出應扣除扶助金後,以1200元認列。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450元(8000+1850+5000+1200×3=18450),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4604元扣除每月支出1萬8450元,尚餘6154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第一階段還款6000元應屬公允;另於子女成年後,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願分階段提高還款金額,考量子女之就學生活扶助僅得領取至子女高中職畢業,故於第二階段還款金額提高至7200元、第三階段還款8400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並願勉力工作,始能提出第1階段每月清償6000元、第2階段每月7200元、第3階段每月8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關於每期各債權人可分配金額之計算記載有誤,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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