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丙○○即選定監護.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關係人甲○○(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病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屬精神科余男文醫師師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無法言語、也無法理解問題等情,有本院99年4月20日勘驗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個案自民國98年11月至本院門診進行頸動脈超音波及穿顱超音波檢查發現右側內頸動脈嚴重狹窄,因此建議個案住院接受內頸動脈支架置放。個案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住院,住院之後因感染性肺炎暫時取消支架置放術,由於肺炎持續惡化導致呼吸困難及血氧濃度不足,於民國99年1月1日插入氣管內管,移除氣管內管之後,個案智力出現退化,無法以言語表達之情,治療至今,生命跡象可大致維持相對穩定,雙側肢體雖可自主移動,但多屬於反射或模仿動作,無法進行書寫等精細動作,雖可對叫喚有睜眼反應,但仍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律自由意志。個案由於長期插管,於民國99年2月3日進行氣切手術,目前白天仍使用氧氣面罩,夜間睡眠則使用呼吸器輔助。住院期間由於進食時覆嗆咳及胃食道逆流,於民國99年4月12日進行空腸造口術。個案目前雖然意識清楚,但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有該院99年5月5日(99)長庚院法字第031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情形,既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程度,自應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於91年結婚後,居住桃園縣,後來因為要辦理申請低收入補助,所以將戶口遷回台中,但實際上仍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家族龐大,但大多不合,聲請人亦不明暸相對人家族成員有多少,因為兩人結婚時,相對人家族成員已因不合而少有往來。相對人沒有孩子,僅有大哥一家人和相對人較有聯絡。相對人之生活需依賴人完全照顧,實際照顧者為聲請人,相對人身體無異味,照顧情形良好,相對人及聲請人目前主要經濟來源為相對人之身障生活補助和聲請人偶爾擔任看護的收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有一點土地,沒值多少錢。經調閱相對人之財稅資料,記載相對人名下有四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491,400元。聲請人偶爾在醫院代班擔任看護,其全天照顧聲請人,生活穩定。建議: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自相對人失能前即為主要照顧者,因此由其擔任本案之監護人並無不當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且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大哥之子,現與相對人仍偶有聯絡,乃較關心相對人之親屬,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