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風佑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風佑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風佑昇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
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1月31日桃院增刑理112聲218字第1120002847號函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同類型之罪,而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不僅造成自身傷害,且對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兼衡此些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類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關於如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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