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03號抗告人即被告 范煜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台灣積體電路製造之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次,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如檢察官本件聲請書所載之相關書物證在卷可稽,抗告人自白堪以採信,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抗告人於三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依法自合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以進行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資格,以利後續戒癮治療評估之依據,經檢察官於傳票上註記上情,惟抗告人仍無故未到庭,是自無從得知其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更加無從進行評估戒癮治療之事宜,自難期待抗告人能再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故聲請人審酌及此,認抗告人有難予以戒癮治療之情狀,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惟抗告人係因工作無法請假而未到庭,並非無故未到,抗告人尚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兒女亟需其照護扶養,故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參照)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0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台灣積體電路製造之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偵-0959號)等在卷可稽,抗告人自白堪以採信,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且抗告人於三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6頁)。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並無不合,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㈡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傳喚於111年11月30
日到庭以進行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資格,以利後續戒癮治療評估之依據,並經檢察官於傳票上註記上情,嗣抗告人仍無故未到庭,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在卷可參,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係因工作無法請假而非無故不到庭等語,然抗告人未遵期到庭,復未請假,亦未具狀陳明未到庭原因,則其未於上開偵查期日到庭即難認有正當理由;況且自受刑人遲誤該次庭期後,迄至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之112年1月7日(見毒聲卷第5頁),期間長達1個多月,均未見受刑人以任何方式陳述對於該次施用毒品之意見,或有請求再為開庭之作為,則受刑人是否有積極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已非無疑。是以,抗告人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檢察官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而於審酌各項情況後認抗告人有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依職權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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