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69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複代理人 張煜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因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所辦離婚登記無效(見原審卷第83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上陳述更正,非為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結婚,嗣於108年5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於108年5月13日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所列證人甲○○、乙○○,均未親自見聞,亦不曾向兩造確認是否存有離婚真意,即於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蓋印,足見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所辦離婚登記應屬無效。 爰求 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外遇,經伊提出離婚請求後同意離婚。兩造於108年5月8日在上訴人住處,於雙方父母、被上訴人二姊丙○○、伊所請律師等人在場見證兩造均具離婚真意情形下,先簽署第一份離婚協議書(下稱前離婚協議)。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增加探視子女時間,兩造再於同年月13日另擬系爭離婚協議,並分別至上訴人大姊甲○○住處,及伊同學乙○○住處,邀其等擔任離婚證人,甲○○、乙○○確認兩造存有離婚真意後,始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章。兩造係持有效系爭離婚協議至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雙方離婚應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兩造於101年6月6日結婚,並於108年5月8日簽署前離婚協議;嗣於同年月13日再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持之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前離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桃園○○○○○○○○○111年10月5日桃市平戶字第1110000000號函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27頁、第58至60頁,本院卷41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是否見聞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有無效原因,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是否見聞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離婚協議除有兩造署名用印外,業經證人甲○○、乙○○簽名蓋印或按捺指紋於其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依證人乙○○在原審證述之:伊有跟上訴人確認她的離婚想法,兩造簽前離婚協議時伊就知道了。簽系爭離婚協議時,他們是來伊家找伊,伊有問上訴人為何要再簽一次,兩造說有內容要修改。伊問上訴人修改了哪裡,上訴人說兩造就探視小孩的時間有約定得更明確,伊也有稍微看過內容才簽名。當時被上訴人載上訴人過來,伊在車旁問他們真的要離婚嗎,他們兩個都說對,但因時間有點久,伊不是很能確認被上訴人有無說,也不確定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聽到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可徵證人乙○○應允為離婚見證之時,曾先詢問上訴人既已有前離婚協議,何須再簽系爭離婚協議,並對其中修改部分進行瞭解,足見證人乙○○對於此事之甚為關心,且相當謹慎,則其親向兩造探究有無離婚真意之際,倘見彼等仍有猶豫,斷不至於輕率同意為離婚作證,僅因證人乙○○事後到庭與系爭離婚協議簽名當時間隔已久,致難清楚回憶被上訴人反應之具體細節,然仍無足影響其對兩造均已有意離婚確有見聞一事之以上認定。是證人乙○○於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捺印,應已符合擔任離婚證人之法定要件。
3.次查,系爭離婚協議中另名證人甲○○雖於原審證以:系爭離婚協議之簽名是伊簽的,當時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有東西放在家裡要伊幫忙簽名,伊回去時知道是幫被上訴人簽系爭離婚協議,但沒有跟兩造確定他們的離婚想法,也沒有跟雙方確認其中內容,伊尊重他們,覺得他們都成年,所以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似見其於系爭離婚協議簽名前,未有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然經本院再通知證人甲○○到庭,另據其具結證述以:兩造之前有簽了前離婚協議,伊當時回家看到上訴人跟她爸媽,還有伊的兩個妹妹、被上訴人跟伊爸媽都在,當時還有律師。那次知道兩造要簽字離婚,簽前離婚協議伊有在旁見聞,在伊離開家前,有看到兩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足見斯時兩造持續討論離婚事宜,且在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數日前之同年月8日,證人甲○○便曾經通知返家,當場見聞兩造有關前離婚協議之簽署經過,而對兩造確實存在離婚共識有所瞭解。
4.再者,逐一對照前離婚協議與系爭離婚協議內所載條款,包括婚姻存續中之債務自行負擔、由上訴人擔任子女親權人、被上訴人按月匯付子女扶養費數額、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母親照顧兩造子女之費用各點,兩份協議約定未變;其餘諸如被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從每週週末擇一日進行,增加成得於每週平日再擇三天進行探視;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約定剩餘房貸轉由被上訴人承擔,改為被上訴人允諾按月償還固定款項即可,及被上訴人只須以將來財產作為履行協議義務之擔保等事項雖略有不同,然修正後之系爭離婚協議對被上訴人而言較為有利,足認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方為調整,上訴人既對此未有異議全數接受,自難認兩造於前離婚協議簽立時已存之離婚共識,曾因雙方再就子女探視及財產安排進行協商另生變動。縱真如證人甲○○所述,於同意為系爭離婚協議見證時,未和兩造重行確認想法,惟其對彼等未久前達成之離婚合意本有所悉,基於相同認知簽章於系爭離婚協議之上,自屬適格之離婚證人。至證人甲○○又證稱:被上訴人是遭上訴人爸爸脅迫才簽前離婚協議的,上訴人爸爸一直叫被上訴人簽名,聲音很大,伊感覺他們快打起來,被上訴人有跟伊說他不想離婚,一直不想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至110頁),然證人甲○○亦證稱被上訴人係時隔許久後方告知其無離婚之意,非謂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有此表示(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甲○○自述其教育程度為碩士(見本院卷第104頁),當具充足智識,應知兩造婚姻一旦解消將生身分、財產關係諸多影響變動,倘若被上訴人在擬定前離婚協議及系爭離婚協議時有所迴避保留,甚曾受有脅迫壓力,或如其所述被上訴人另提到還要再跟上訴人討論離婚條件細節(見本院卷第105頁),於被上訴人聯絡請託擔任離婚證人之際,焉會輕率允諾,未趁此機會再行確認兩造真意?顯見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應有保留而未盡符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所憑。
5.依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乙○○、甲○○經兩造請求時,既均有意識兩造存在之離婚真意,自不因證人等非與兩造同時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或曾否於簽名當下反覆確認兩造離婚意願,而有不同。被上訴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未具備二人以上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要件為由,主張離婚無效云云,要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有無效原因,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是否有據?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乙○○、甲○○均對兩造存有離婚真意乙情先有親見親聞,再憑以於該份協議上簽名用印,已如前析;兩造嗣持系爭離婚協議共同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當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法定要式,並生離婚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有無效情事,請求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難認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