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文展於民國110年2月13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左彎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台3線79.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駛入左彎路段,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陳三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其配偶 鄭月女 ),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段往左偏駛,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陳三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倒回外側車道,並與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段之由告訴人 池文銓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揭2輛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三龍受有左側第3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鄭月女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池文銓則受有腹部鈍傷併第四級脾臟損傷及出血性休克、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三龍、池文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