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廷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包括共同被告 鄔宗伯 於警詢之自白,然細繹詢問過程,係鄔宗伯已就詢問之問題回答,然詢問人竟又提示證人 徐詩意 之陳述筆錄,使鄔宗伯陳述與原本自白完全不同之內容,可見該筆錄係經詢問人誘導訊問作成,非屬任意性自白。又佐以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44頁,鄔宗伯所為陳述係在收押禁見時,亦證明該自白欠缺任意性。再者,於一審審理時,未將鄔宗伯列為證人之地位進行訊問,所進行之程序已不當剝奪被告在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賦予之訴訟防禦權及保障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
㈡又據證人徐詩意於107年8月13日警詢筆錄之陳述,其證稱與
鄔宗伯交易過12次,並清楚陳述交易12次、以現金方式交易、鄔宗伯將毒品放在信箱內等內容,可見其所為陳述具體,但其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於一審指認聲請人之情事完全不同,足證本案非由聲請人將毒品放置於信箱內,亦足證明聲請人對其等二人之交易並不知情。聲請人係遭陷害,並非販毒之人。
㈢因聲請人已於新竹監獄執行,其原確定判決繕本取得不易,
且於前次再審聲請時已附件原確定判決繕本,望請幫忙查找並准予免補附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並稱其已於新竹監獄執行,其原確定判決繕本取得不易,且於前次再審聲請時已附件原判決繕本,並聲請本院幫忙查找並准予免補附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後,以108年訴字第12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鄔宗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徐詩意、 郭清山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鄔宗伯與徐詩意間臉書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而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亦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敘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規定之何種事由,先予敘明。次依聲請意旨㈠雖稱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中,鄔宗伯之警詢筆錄就本案相關部分係遭警方誘導訊問所作成、欠缺自白任意性等語。惟上開所指之鄔宗伯警詢筆錄,業據原審調查、斟酌,自非上開條文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聲請意旨主張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等節,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等適用法律不當情形而為指摘,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又聲請人曾經亦以此受到誘導訊問等節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認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㈡詳細敘明如何依憑證人鄔宗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認定證人鄔宗伯於原審時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係迴護之詞而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鄔宗伯於警詢之所言並不爭執(見10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卷第77頁),且於原審審判終結前亦無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10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卷第137頁、第148頁),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壹內敘明此部分證詞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況原確定判決僅係以鄔宗伯警詢時之陳述作為彈劾其於原審中證言之可信性,並非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證據,而認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故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相合。
⒉又聲請意旨㈠部分另主張於一審審理時未將鄔宗伯列於證人之
地位訊問,已不當剝奪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賦予之訴訟上應享有充分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應屬原確定判決是否因有程序上瑕疵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是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⒊末依聲請意旨㈡主張徐詩意於107年8月13日警詢筆錄所稱其與
鄔宗伯交易過12次、以現金方式交易、鄔宗伯將毒品放在信箱內等陳述,與該證人於一審指認聲請人之情事完全不同,且足證明並非由聲請人將毒品放置於信箱內,且聲請人對其等交易並不知情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貳、一、
㈢、㈣部分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其不知交付予徐詩意、郭清山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已詳述何以不足採(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仍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