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上訴人 吳子汝 被上訴人 李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晚上8時46分許,在兩造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下稱系爭社區)外馬路,公然以「垃圾」、「神經病」、「畜生」、「白癡」及「不要臉」(下稱系爭言論)等詞辱罵伊,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與其女友 金予珊 先辱罵伊,才以系爭言論反擊自衛,況事發當日兩造本係協調系爭社區樹木遭砍問題,伊非無故滋事挑釁,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論公然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業經其於本院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復由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觀系爭言論均係帶有貶低他人人格意味之謾罵言詞,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認上訴人前開所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次依證人 林旺枝 (即當場見聞兩造爭執之鄰居)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及前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2至73、93至95頁),固可見被上訴人與金予珊於與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亦均有辱罵上訴人,惟上訴人以系爭言論與被上訴人、金予珊互罵,純屬藉此發洩不滿情緒,實無助紛爭解決或防衛自己之權利,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上訴人復自陳不能因對方先罵人而認自己回罵之行為係合法可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自無從正當化其辱罵行為以阻卻其不法性;上訴人辯稱其辱罵被上訴人係為反擊自衛,原意僅為使被上訴人拿出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其未破壞公共樹木,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堪認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公然以系爭言論辱罵致名譽權受損,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商職肄業,現從事網拍工作,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地1筆即其現住處;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工程業務約10餘年,年收入約75至100萬元,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71萬6,462元、52萬7,448元,名下亦有房地1筆即其現住處、汽車1輛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4頁、原審限閱卷),本院並審酌上訴人未思理性解決兩造間之紛爭,率以系爭言論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以及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依序請求訊問證人 林瑤義 (即當日在場之兩造鄰居)、 金建忠 (即金予珊之兄),欲證明兩造爭執之過程,惟上訴人確有辱罵被上訴人之情,亦無從以其前開所辯阻卻不法性,此部分無論調查結果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核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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