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 牟震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牟震華(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2雖曾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罰金加計附表編號1所判處罰金之總和2萬元為重。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罰金為18,000元,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單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8日,卻又將前案已結案件之宣告刑加入而變為18日,不啻為一罪二罰,非鼓勵受刑人改過向善,且致其身心受莫大打擊。受刑人患有恐慌症,每月需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看病取藥,每日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其原有正職工作,然因大環境與疫情影響而失業,又因已62歲難尋工作,僅能靠打零工維生,母親高齡83歲並患有失智症,母子相依為命,物質及精神上均苦不堪言,受刑人觸法實係因飢餓之困,一時糊塗所致,其深感懺悔、羞愧、所為令祖上蒙塵,已反省、檢討而安分守己度日,且有與告訴人當庭和解並給付2,000元,懇請給予受刑人一條生路。爰請求能維持原判,甚至能恤及現況而予其緩刑之機會,如 蒙德澤 ,將結草銜環、永記於心,不負再造之恩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於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是由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原審為定刑之聲請,合於程序。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結果,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之最多額(罰金12,000元)以上,各刑之合併金額(罰金27,000元即外部限制;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曾定罰金8,000元,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罰金12,000元部分,其總和罰金20,000元亦即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8,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線,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界線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致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或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又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之單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8日,卻又
將前案已結案件之宣告刑加入而變為18日,當係誤解原裁定係就附表編號1、2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酌定,已有適度之裁減,並非加重被告之刑度,至抗告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事由,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關,自無足採。另抗告意旨請求之宣告緩刑,亦非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以下空白)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犯罪日期109年7月21日109年12月25日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703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75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8日111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75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4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26日111年5月9日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罰執助字第15號(罰金刑部分已易服勞役而執行完畢)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聲字第23號⑵應執行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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