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雯婷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謝宇欣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吳芷翎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
陳彥汝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田庭娟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李玟欣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李玟欣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聲請人即被告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李玟欣有心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故有必要與家人商討,且被告5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希望能解除禁見,以利和解等語。
二、查被告5人前經訊問後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被訴之傷害致死罪嫌亦均自白認罪,佐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堪認被告5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5人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本就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共犯間都是朋友,若予以停止羈押,有可能會使案情陷於晦暗妨礙真實之發現,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本案準備程序尚未終結、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害人家屬之觀感以及被告5人所為犯行之嚴重性,斟酌比例原則之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諭知被告5人均應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被告5人於本院112年2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正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經過亦無證據聲請調查,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有必要與家人共同協商,請求能解除禁見等語。而被告5人涉嫌之犯罪非常嚴重, 鄭淑萍 已經不幸離開人世,被害人家屬於調解庭已經初步表達希望被告5人連帶賠償之意願,總金額或許超過被告5人之能力,但仍有磋商空間,本院也希望被告5人在本院專業調解委員、律師、家屬之協助下,能盡力而為,鄭淑萍不幸往生的事情已經發生,現在重點是如何能嘗試填補被告所造成之過錯,以祈求得到被害人家屬的原諒。而被告5人於偵查時就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亦均為同樣表示,本院因認被告5人已無禁見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