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鏡勳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罪,然經原審勾稽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買賣及媒介買賣人口罪嫌、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以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所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常伴隨逃亡之情,且本案涉及國外犯罪,被告非無逃亡海外之能力,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共犯 吳家新 到庭作證,是仍非無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多次傳喚、釐清之取證程序亦到一定程度,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裁定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否認犯罪,核其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尚有共犯 吳俊霖 (即被告前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人尚未到案,基於畏罪心理,被告極可能潛逃出國,具有逃亡之可能性;參以本案係利用微信、LINE通訊軟體做為聯絡工具,若使被告保釋在外,自可透過管道與未到案之共犯聯絡,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另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之處置僅係針對防止被告逃亡所為之處置,本案涉及境外犯罪,既尚有共犯在境外,被告以非法方式出境、出海,亦非難事,僅命被告提出相當具保金額、限制出境、出海,實難防止被告逃亡,況原裁定既認被告仍非無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卻未具體說明何以無羈押之必要,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經本院勾稽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
、第4項之買賣及媒介買賣人口罪嫌、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以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命被告提出保證金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原審已就被告之具體情狀及訴訟之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所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依卷存之金流
明細表、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尚難認本案所涉之金額鉅大,原裁定諭知50萬元之具保金額,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置,已得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另即使被告於原審中尚有傳喚共犯吳家新為證之必要,然本案涉案程度較高之共犯 吳亮萱 、吳家新業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舉業已避免被告與吳亮萱、吳家新等人有直接或間接接觸、聯絡之行為,足以防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綜上,原裁定審酌本案相關證據已獲保全,被告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的情形,及保全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之保障等情,認命被告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所為羈押與否之裁量,並經原審於裁定理由中敘明,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是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