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軒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518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得大麻電子菸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經檢察官評估後,認遵守法律意識薄弱,難認符合戒癮治療要件,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入歧途,但已坦承面對司法,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開庭以調查被告是否仍有毒癮及過去戒癮治療之情況。況本案被告並非未遵照命令完成戒癮治療方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係因另涉他案方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且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亦未釐清事實,即逕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於法自有不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大麻類毒品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卷足憑。此外復有大麻電子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因被告前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
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於詢問被告後,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3日迄112年5月2日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然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提起公訴,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前之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本件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提起公訴,而查:
⑴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已如前述,是本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而回復偵查程序後,檢察官並無逕行起訴之權限,仍應依據前揭法律明文,對被告進行機構外處遇(戒癮治療)或另為機構內處遇(觀察、勒戒)之裁量與選擇。
⑵究採機構內(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機構外之社區處遇(
戒癮治療)方式,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衡諸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戒癮治療係從心理或醫學層面讓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然因毒品常與刑事犯罪牽扯,行為品行正當之矯正與踐行,也是檢察官評估被告是否藉由緩起訴處分而戒絕毒品之項目之一,本件被告既係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自制力薄弱,守法意識淡薄。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已不適合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尚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屬檢察官裁量權適法行使,法院原則上應給予尊重。至被告所提家庭情況、經濟情況等情,僅係其個人因素,與依法判斷被告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亦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