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LANSOONGNOENPHAIRAT(中文姓名:巴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ALANSOONGNOENPHAIRAT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另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個(其內含微量毒品殘渣),經檢驗結果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玻璃球1個其內之殘渣,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再被告KALANSOONGNOENPHAIRAT本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備註證據所在卷頁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毛重合計1.28公克,淨重合計0.587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卷第119頁)。2玻璃球(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卷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