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BG000-A110028(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相對人黃○安特別代理人 劉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黃○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至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相對人與訴外人黃○晟強制性交,因而受有損害,已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相對人黃○安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黃○欣已失聯多年而不知所蹤,不能行使代理權,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茲甲○○為自幼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爰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黃○安為95年6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法定代理人為黃○欣,於十餘年前將相對人交由甲○○託養後即不知去向,由甲○○養育迄今等情,業據本院命轄區警員查訪無訛,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11月3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3638號函及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相對人黃○安為未成年人,因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參酌甲○○為實際養育相對人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渠等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甲○○為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選任甲○○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黃○安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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