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郁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達成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原判決附件一之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第2項乘機猥褻罪。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白認罪、道歉,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及履行道歉,此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原審法院111年度侵附民第48號和解筆錄內容,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原審法院111年度侵附民第48號和解筆錄內容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於法院協商程序中,僅與被告達成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111年度侵附民第48號和解筆錄內容乙事,有該協商程序筆錄附卷可證,故就緩刑付保護管束部分,原判決漏未於主文內諭知,業與協商合意範圍不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
(二)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所謂得以裁定更正之判決,乃係單純之文字誤寫,或關於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然本案判決主文如前所述,業與協商合意範圍不符,且顯然對於判決本旨有影響,換言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判決主文。
(三)綜上,原判決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原審民國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原審於111年11月16日審理時,經徵詢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後,檢察官循被告請求向法院聲請認罪協商,原審同意後,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迨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並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先予敘明。
(二)原審以11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原審法院111年度侵附民第48號和解筆錄內容,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達成協商合意內容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原審法院111年度侵附民第48號和解筆錄內容等情,此觀原審111年1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自明(見侵訴字卷二第60至61頁),據此,原審上開判決主文漏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顯與協商合意範圍不符,有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違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三)綜上,原審經踐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程序固無不當,然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顯有可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