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筱路選任辯護人黃柏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2號、第1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筱路自民國111年6月20日晚上8時起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小酌之家」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同日晚上10時9分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客觀上能預見在飲用酒類之後,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均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削弱減退,若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極有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輕忽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危險,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1時25分許,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駕駛以其母 楊清淨 名義登記、由其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21)日凌晨1時52分許,行經得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原營造)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景美段111年北海岸(台2線OK-52K、台2甲線、台2乙線等)預約經常性路面零星修補工程(第二期)」與協力廠商進行道路施工路段之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族路口之際,因其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該道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於接近上開施工路段270公尺處時,竟以時速約80.76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該施工路段設置之警示標誌,逕駕駛上開車輛進入施工範圍,因而撞擊在該處路面修護工程圍欄內執行交通疏導之人員 方啟耀 ,致方啟耀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二、案經 方麗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林筱路經原審判決後,於112年1月4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62條規定,並就量刑部分以:㈠本案警方到場處理時,依現場情狀及所獲資訊,尚無從知悉、確認本案犯罪者為何人,被告即當場自承為肇事人,已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然被告係駕車衝入養護工程道路施工路段而肇事,被告最終煞停位置前方有大型工程車停放在前阻擋,而被告倒車駛回撞擊地點途中,亦有至少6、7名施工人員圍繞被告車旁指引(見原審卷第200至202、211至222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其犯行不僅為眾多監視器所錄下,又為在場眾多施工人員發現並包圍,肇事地點又正好位於派出所前方(見原審卷第219至222頁),其犯行本屬無所遁形,縱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亦屬不得不然,難認確有真心悔過之意,故給予減刑寬典之情狀並不相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㈡此外復審酌被告曾2度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仍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行車速率更達每小時80公里,均超出法律容許之範圍甚多,終撞擊閃避不及之被害人致死,惡性非輕。雖告訴人已獲20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賠償,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前從事直播、網拍、月收入3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量刑堪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酒駕,且無照駕駛,違反多重義務,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顯屬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員警到達後,即向員警承認是肇事者,有符合自首的規定,請予減輕其刑;且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但被告仍有理賠20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予被害人家屬,希望從輕量刑,判處6年6月之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而本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則為10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屬高度刑,難認過輕,檢察官請求再予從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請求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最終煞停位置前方有大型工程車在前阻擋,而被告倒車駛回撞擊地點途中,亦有至少6、7名施工人員圍繞被告車旁,其犯行已遭監視器拍攝,且遭眾多施工人員發現並包圍而無法離去,加以肇事地點旁即為派出所,警員亦可立即到場,被告遭查獲身份將為須臾之間。是本件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已屬時勢所逼,與業已離開犯罪現場,未及為警發覺,即主動投案;或本可離開案發現場,但仍留在該處等警到來而遭查獲等情,確係有真心悔過之意,而故給予減刑寬典之情狀難認相同,本院認仍不宜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方符自首減刑規定之旨趣。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前,獲得強制責任險之賠償,然此係政府要求駕駛人投保強制責任險政策之結果,與被告是否另行支付賠償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賠償告訴人,是此部分難以做為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又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竟無視規定,無照駕駛又高速行駛,顯可預知可能撞及路上行人或車輛造成傷亡,雖發生違其本意,然惡性重大,非處以高度刑,不足維持法秩序。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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