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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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再簡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再審原告 陳添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宗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03年1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
18年聲字第30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判決,
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於103年8月4日提出「陳報狀」(核
其內容係將其於103年3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以影印後,
再增列若干內容,其上有本院103年2月7日、103年3月13日
收文章影本)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於103年1月29
日收受本院前揭判決後,先於103年2月7日提出與本件「陳
報狀」內容大同小異之「陳報狀」,請求變更該判決,要求
改判云云,核其內容係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未依
法繳納上裁判費,本院乃於103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聲請人收受補費裁定後,並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103年2
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
聲請人復於103年3月5日提出「陳報狀」,核其內容係將其
於103年2月7日提出之「陳報狀」以影印後(其上有本院103
年2月7日收文章影本),提出於本院,核其意似係對本院於
103年2月24日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院先以電話
詢問聲請人是否係對駁回上訴之裁定為抗告,聲請人 陳明 不
願繳納抗告費用,對於是否抗告,則不願表示意見。本院乃
於103年3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若係對前揭駁回上訴之裁定為
抗告,應依法補繳抗告裁判費;聲請人收受補費裁定後,亦
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在案,有電話紀錄及各該裁定在卷可憑。期間,聲請人另於
103年3月13日提出「陳報狀」,核其內容亦係將其於103年2
月7日提出之「陳報狀」以影印後(其上有本院103年2月7日
收文章影本),再增列:請本院自行更正判決之事由等語,
本院乃於103年3月13日函覆聲請人:本院103年1月23日判決
並無誤寫誤算等裁定更正之事由,聲請人於103年3月13日提
出「陳報狀」請求本院自行更正,無法准許等語,亦有函文
及送達通知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主張:伊103年2月7日
、10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法官錯判之理由,但至今均無理
由反駁云云,尚有誤會。再者,若聲請人於103年2月7日、1
03年3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係聲請本院更正本院於103
年1月23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判決,因該判決並無首揭
法條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亦無法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