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被 告 趙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
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寶照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5
月18日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停等欲左轉,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自小貨車)自對向
車道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訴外人 溫淑惠 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因緊急煞車且天雨路
滑致該自小貨車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6,440元(含工資8,
350元、烤漆9,000元、零件49,09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伊依法已取
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
失責任,惟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4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寶照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該自小貨車有
於上開時、地肇事,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有損害,業經原告
賠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及修繕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該自小
貨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雨、路況濕滑、視線
良好,且無障礙物,堪認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在
被告前方、由溫淑惠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
停等準備左轉時,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該自小客車後
,再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而撞及於該處停等之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左後車身及車尾等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行經上
開地點,未留意路面可能因下雨而較為濕滑,進而採取更為
謹慎之駕駛態度,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前方由溫淑惠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追撞上開
自小客車後,復因失控打滑再撞及系爭車輛,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對系爭車禍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陳寶照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洵屬正當。而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陳寶照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
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是系爭車輛為93
年7月28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系爭車禍發生
之101年5月18日時,使用7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
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4,909
元【計算式:49090×(1-0.9)=4909】,另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費用8,350元及烤漆費用9,000元,是原告支出之必要
修理費用為22,259元(計算式:4,909+8,350+9,000=22,259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於22,259元之範圍內,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且
已賠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代位陳寶照請求被告賠償22,2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300元,餘7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