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潘孟宇
被   告  李盈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1日與訴外人 湯尼 英日語補
習班(下稱湯尼補習班)簽定補習合約書(包含湯尼英日語
、通尼英日語美國EFL成人英語聽力檢定保證書、註銷學籍
暨退費標準同意書、學費分期付款實施辦法等文件,下稱系
爭契約),報名訓練課程共100單元,每單元學費新臺幣(
下同)600元,折扣3,000元,學費共計57,000元;被告並簽
發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發票日:93年9月11
日、到期日:95年5月31日、票面金額:6萬元,下稱系爭本
票)供作擔保。被告依約本應於95年5月31日前繳清學費,
惟被告均全未給付,被告共到課6單元課程,其餘94單元均
缺課。 嗣湯尼 補習班於103年1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補習
費債權讓與伊,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95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湯尼補習班受讓對伊之補習費債權,伊得就伊於受債
權轉讓通知時,所得對抗湯尼補習班之事由,均予以對抗原
告:
⒈伊簽約時尚未滿20歲,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系爭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均屬無效或不生效力:
⑴伊於93年9月11日向湯尼補習班詢問課程,湯尼補習班負責
湯尼陳 告知,可以先試聽課程,再決定是否上課,並親自
為伊規劃100堂的課程,學費共計6萬元,伊表示剛從學校畢
業無法支付那麼多學費,湯尼陳旋即以招生名額有限為由,
不斷說服伊簽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伊當時信任補教名師
湯尼陳所說,簽署契約和本票僅為優先享有補習名額,日後
若未報名補習亦可退回本票,故伊在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之下,即當場簽立系爭契約和本票,簽約後亦無取得伊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現伊已成年,亦不願承認簽發系爭契約及該
本票行為之效力。
⑵伊僅於93年9月11日簽約當日,上過一堂試聽課程,但因伊
對試聽課程和教法均不滿意,故於簽約後第3天,即至湯尼
補習班,告知湯尼 陳伊 對補習課程不感興趣,不想報名補習
。經伊通知解約後,湯尼補習班亦未再聯繫伊相關上課事宜
,故伊認為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又因伊當時僅19歲,涉世未
深,誤認解除契約後,本票亦失效力,而未將系爭本票取回
以保障自身權利。
⑶承上,伊當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之行為,均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亦非其日常生活所需者
,是其無取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所為之法
律行為屬無效或自始不生效力。
⒉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條款違反「臺中市短期補習
班管理條例」,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⑴申請退費部分:
①台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退費申請,係依實際
上課日為基準,亦未註明限於以書面申請退費。惟湯尼補習
班卻於該同意書上另加註:「該學員若要退費應在註冊日起
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退費申請,本校將於二週內回復處理。
若未以書面提出者,本校絕不予受理。該員答應無任何異議
」等文字。是湯尼補習班以上定型化條款加重學員之責任,
明顯違反管理條例和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
②另系爭契約均未註明實際上課日期,僅註明註冊日期。依上
開學費分期付款實施辦法所載,未實際上課即先要求學員簽
立本票以擔保學費,並註明「該員註冊100單元課程一定要
在95年5月31日前上完,若超過期限,其所開的本票,湯尼
陳有權委託別人向李盈璁學員要求兌現」等文字,顯示湯尼
陳對學員實際上課和如何完成學業之過程皆漠不關心,僅關
心日後本票債權之取得及求償,更預先聲明日後亦可將委託
他人追討本票,實有違為人師表之表率。該辦法亦聲明學員
於本票到期前,可以現金換回本票,對於學員可主張退回本
票之部分卻隻字未提,其內容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⑵湯尼補習班未給予消費者周詳之審閱期:
①湯尼補習班以名額有限之急迫行銷手法,未給予 伊周延 之審
閱期,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更預先要求學員不得有異議,預
先放棄學員既有權利;並要求伊當場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以購買該100單元之課程。 嗣伊 已於簽約後3天馬上主動告
知解除契約,除試聽課程外,並未曾到湯尼補習班上過任何
單元課程。
②湯尼陳僅說明為被告安排100單元之課程,保證循環上課,
無上課時間限制,又要求學員註冊日起6個月內要自行排定
課程,6個月後為免費輔導課程,一定要在95年5月31日前上
完100堂課,未考量伊實際上課的情況,是否確有100單元課
程之需要,對於如提前取得聽力檢定者,是否能辦理退費,
或若有天災人禍或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致學員無法上課之情
形,是否有延後期限的部分,對消費者有利之部分皆未做任
何聲明。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3年9月11日與湯尼補習班簽立系爭契約
,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學費之給付,湯尼補習班已
將上開補習費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2027號、101年度抗字第15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
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
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77條、第78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票據行為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票
據行為主張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對之行使追索權者
,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決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再按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此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簽立系爭
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前即為上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是被
告雖有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然當時其僅為19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至補習班進修為考取美國成人聽力檢定
執照之英文課程,應非屬被告當時年齡、身分之日常生活所
必需者,又參與上開課程亦需支付補習費之對價,亦非純獲
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故被告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簽發
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至簽立
系爭契約之行為,被告已明示不願於成年後承認系爭契約之
效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於事後承認之
事實,是應認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所為之上
開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應屬無效,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則自始
不生效力,是被告自得以上開可得對抗湯尼補習班之事由對
抗受讓該債權之原告,原告亦不得執系爭契約及系爭票據向
被告請求給付補習費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簽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時均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事後承認,亦未於成
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是被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
單獨行為無效,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可得以此
事由對抗自湯尼補習班受讓該債權之原告,原告無從請求被
告給付補習費57,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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