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葉國賓
被   告  李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晚上7時許,約原告前往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委請不知名之 高壯
男子,使原告在不自願半遭脅迫之情形下下,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欲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
權益,為此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確有未經被告同意在被告店內拿了東西沒有付錢,伊
有要與被告和解,也有寫悔過書,但悔過書也是照被告所
唸的內容照抄記載,並非伊願意賠償。
二、被告答辯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原因係原
告前往被告經營之商店竊取玉器,原告希望能與被告和解,
就先在被告店內簽下悔過書,悔過書上原告同意以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兩只玉器作為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之十分
之三,但事後原告要反悔,被告無法原諒他,就前往寧夏路
派出所報警處理,當時在該派出所時,原告就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交予被告與被告和解,當時還有員警在場,被告並
沒有以脅迫方式逼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自承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之原因確係其在被告店
內拿取玉器未支付款項,且欲與被告和解而先簽立悔過書
(該悔過書上載明原告以現金20萬元及兩只玉器作為賠償
被告損害之十分之三),事後又在寧夏路派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依原告自承之情狀,已可知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予被告並非無原因關係,又所簽發
之地點係在寧夏派出所,如何能有遭脅迫之情狀,已殊值
懷疑,況原告主張簽發該等本票係遭脅迫一事,為被告否
認,本應由原告就遭脅迫之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而卷附被告提出之悔過書,原告
並不否認該悔過書確係其親自簽立,雖原告稱係按被告所
唸照抄云云,然原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又自承與被告
沒有任何交情或特殊關係,依常情原告若無侵害被告之權
利金額達悔過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實無必要簽立
承認願意以現金20萬元及兩只玉器作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之十分之三內容之悔過書,更無前往寧夏派出所再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4紙之理;再者,被告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對原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亦有
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報案三聯單
在卷可查。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係因原告在被告店內竊取玉器,原告欲與被告和解才簽
下該等本票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等語應屬事實。原告主張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係遭被告脅迫才簽發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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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面額(元)│發票日│到期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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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273027│150,000│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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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273028│150,000│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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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TH273029│150,000│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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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TH273030│150,000│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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