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林 奕延
被  告 趙 靜婷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支援民國102年6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下
稱臺大)畢業典禮相關業務,事前對所分配到的工作內容不
甚清楚,遂請教擔任畢業典禮承辦人的被告。但被告竟於同
年6月10日上午11時22分,在其回信給原告及其他人共9人的
電子郵件中以「3.記者席佈置,去年奕延說會帶工讀生去佈
置,我多次提醒一定要在校長5點到場前完成,結果整個預
演下午我們都沒看到你,手機也聯絡不上你,最後是我自己
去佈置的。」(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一段不實文字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及信用。被告在系爭電子郵件中以原告於101年無
說、無做、無被分配之記者席佈置工作一事誣陷原告,並將
不實內容寄予原告及原告服務學校的教職員共9人,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及信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101年6月8日畢業典禮預演,被告於當日下午因
見記者席尚未佈置,曾撥電話給原告,至接近5點校長快到
場了仍見記者席尚未佈置完成,被告就自行佈置。原告於
102年6月8日發了3封電子郵件給被告與相關同事共9人詢問
102年畢業典禮會場指示張貼及記者席佈置要注意的地方,
並表示原告「去年也是貼錯,而且到現在還是不知道錯在哪
裡」,因100學年度會場指示的海報路標及張貼地點的檔案
是原告自己製作的,被告雖對原告提出的詢問十分疑惑,但
仍依工作職責,將100學年度畢業典禮的會場張貼佈置改善
檢討及101學年度應注意事項,先向101學年度畢業典禮的總
責長官賴喜美報告討論後,將報告討論內容逐項如實連同
100學年度原告所製作的檔案,一併回覆寄給原告,被告回
覆原告的內容均為真實,系爭電子郵件是101學年度工作說
明事項之提醒,希望活動各項細節更臻完善,且原告將其郵
件發給工作小組9人,被告亦回覆給相同工作小組9人,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臺大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辦事員,被告為原告之
同事,被告擔任臺大100及101學年度畢業典禮業務承辦人,
100學年度畢業典禮之日期為101年6月9日,101學年度畢業
典禮之日期為102年6月15日;原告於102年6月8日上午10時
49分、同日下午9時52分、同日下午9時54分,寄發電子郵件
給被告,並寄副本予 馮文慧趙文理古沛珊蕭詠琴 、王
沛菁、賴喜美、 蔡貞慧吳建昌 ,內容為「關於畢業典禮,
謝謝靜婷…,請靜婷有空再給奕延資料,告訴奕延要在哪裡
張貼這些指示或路標(因為奕延去年也是貼錯,…」、「…
請靜婷記得告知奕延張貼地點,以及記者席佈置,以及需要
注意的地方。謝謝!…」、「奕延講求證據與紀錄,需要電
子檔以及白紙黑字存查,作為日後重要參考。所以各項會場
指示張貼及記者席佈置需要注意的地方,還要麻煩靜婷給予
明確的指示。謝謝!」;被告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1時22分
,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給原告,並寄副本予馮文慧、趙文理、
古沛珊、蕭詠琴、 王沛菁 、賴喜美、蔡貞慧、吳建昌,內容
為「附件是去年畢典會場張貼內容及位置,2個檔案是奕延
做的,也是奕延貼的。…去年巡場一部分,發現以下錯誤:
…3.記者席佈置,去年奕延說會帶工讀生去佈置,我多次提
醒一定要在校長5點到場前完成,結果整個預演下午我們都
沒看到你,手機也聯絡不上你,最後是我自己去佈置的。…
今年請你協助以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述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06頁),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雖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電子郵件中
以原告於101年無說、無做、無被分配之記者席佈置工作一
事誣陷原告,並將不實內容寄予原告及其他臺大教職員共9
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
信用、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名譽信用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
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
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
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
、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
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
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
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
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
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
,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
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
,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
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
,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
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
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
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
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
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
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3款所規定,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
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
五、惟查:
㈠就「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100學年度畢業典
禮工讀生支援手冊」觀之,該手冊第16頁工讀B組服務內容
之表4工讀B組支援時程內載明,工讀B組4位工讀生之指導老
師為原告,101年6月8日週五下午畢典預演時工讀B組之服務
內容包括佈置新體育館B2到5樓的貼紙、立牌、展板,讓工
攝組於15:00開始拍照已完成的標識,其中新館4樓部分需
完成4F01至4F15共15處之佈置,該15處則如同手冊第72頁肆
層平面圖所示,其中記者區即圖面所示4F15處,有國立臺灣
大學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100學年度畢業典禮工讀生支援
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49頁),原告並自承上開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100學年度畢業典禮工
讀生支援手冊係原告所製作,且原告自陳:伊為學務處生輔
組辦事員,101年6月臺大畢業典禮,伊負責童軍社業務、領
證代表聯繫及工讀B組之安排,伊之工作內容係負責安排新
體育館地下2樓至地上5樓之指示標示,包含貼紙、立牌、展
板等,讓工攝組可在下午3時預演開始前拍照已完成之相關
標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號
妨害名譽卷宗第23頁背面),另參以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農
業化學系教授兼學務處主任賴喜美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臺大
100及101學年度畢業典禮總負責人,101年6月8日100學年度
畢典預演當天,在校長到場前,被告曾為了記者席沒佈置好
而打電話聯繫原告,聯絡之時間很緊急;臺大畢業典禮預演
多年來大家合作共識記者席佈置包括紅龍、桌巾、桌椅等之
佈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1頁),再參以原告製作之「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100學年度畢業典禮工
讀生支援手冊」第72頁肆層平面圖上確實以藍色方框註記「
記者區ㄇ字型紅龍4F07」之字樣,另證人即臺大學生事務處
生活輔導組約用幹事古沛珊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8日
畢業典禮預演時,伊當時曾在被告旁邊,知道被告在找原告
,因為記者席的佈置未完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4頁)
,是原告主張:101年6月8日100學年度臺大畢業典禮預演,
原告之工作不包括記者席佈置工作云云,難信屬實。
㈡原告於102年6月8日上午10時49分、同日下午9時52分、同日
下午9時54分,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並寄副本予馮文慧、
趙文理、古沛珊、蕭詠琴、王沛菁、賴喜美、蔡貞慧、吳建
昌,內容為「關於畢業典禮,謝謝靜婷…,請靜婷有空再給
奕延資料,告訴奕延要在哪裡張貼這些指示或路標(因為奕
延去年也是貼錯,…」、「…請靜婷記得告知奕延張貼地點
,以及記者席佈置,以及需要注意的地方。謝謝!…」、「
奕延講求證據與紀錄,需要電子檔以及白紙黑字存查,作為
日後重要參考。所以各項會場指示張貼及記者席佈置需要注
意的地方,還要麻煩靜婷給予明確的指示。謝謝!」,被告
乃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1時22分,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給原告
,並寄副本予馮文慧、趙文理、古沛珊、蕭詠琴、王沛菁、
賴喜美、蔡貞慧、吳建昌,內容為「附件是去年畢典會場張
貼內容及位置,2個檔案是奕延做的,也是奕延貼的。…去
年巡場一部分,發現以下錯誤:…3.記者席佈置,去年奕延
說會帶工讀生去佈置,我多次提醒一定要在校長5點到場前
完成,結果整個預演下午我們都沒看到你,手機也聯絡不上
你,最後是我自己去佈置的。…今年請你協助以下工作:…
」,有上述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106頁),
可見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係在回覆原告
詢問102年有關會場指示張貼與記者席佈置要注意之處等,
且被告係在與主管賴喜美討論後回覆原告,系爭電子郵件副
本收件者僅係與兩造同為畢業典禮工作小組成員之人,堪認
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電子郵
件所述內容僅涉及臺大畢業典禮預演事項,其內容在客觀上
尚未達足使社會對原告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之程度,另參以
原告自陳其102年年終考績為甲等,未受系爭電子郵件影響
,並提出臺大考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4頁),自難
認原告因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而名譽或信用受損。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不法侵害行
為與名譽及信用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並無侵害
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並未因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
件而使其社會上個人評價、經濟評價遭到貶損,原告之名譽
及信用並無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足認本件與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依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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