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禤維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壹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零貳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而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再
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
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世華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15日、90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另於89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信用卡帳款金額新台幣
(下同)52,594元(其中本金46,722元)及代償帳款金額27
,701元(其中本金24,468元)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