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吳義英
被   告  高繼偉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被告陳建宏
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高繼偉自民國一0三年三
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捌佰伍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4972號車輛),係於臺北市○○○
路○段○○巷○○弄、民權東路3段160巷口,與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856號車輛)發生碰撞
,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陳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02年8月10日12時55分許,
駕駛系爭4972號車輛,沿臺北市○○○路○段○○○巷○○弄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民權東路
3段160巷口時,因未減速慢行,復因被告高繼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路口,擋住被告
陳建宏之視線,致撞及原告所有,沿臺北市○○○路○段○○
○巷○○○○○○○○○○○○號車輛,造成系爭856號車輛
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工資
費用7,748元、零件費用69,010元、耗材費用1,018元、鈑
金費用7,132元、噴漆費用5,092元),於系爭856號車輛
修復期間(7日),並因此罹受營業損失9,500元,合計99
,500元,被告陳建宏、高繼偉就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營業損
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必要修復費用、營業損失99,5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陳建宏自103年3月29日起、被告高繼偉自103年3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高繼偉則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縱有過失,其僅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僅負1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
之修復費用,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並未受傷,尚
無不能駕駛營業之情形,其罹受之損害應為租車損失,應以
租車行情每日約600元至800元計算其損害,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9,500元,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行車執照、工作傳票、統一發票、國都
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6-49頁、第42-45頁、第
51-53頁、第7-9頁),核與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照片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3-30頁),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56號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9萬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服務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7-9頁)。惟查:系爭856號車輛係95年1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856號
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748元、零件費用69,010元
、耗材費用1,018元、鈑金費用7,132元、噴漆費用5,092
元,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耗材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
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856號車輛自出廠
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8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耗材
費用為7,003元〔計算式:(69,010+1,018)×9/10=
63,025,(69,010+1,018)-63,025=7,003,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7,748元、鈑金費用7,132元、噴
漆費用5,092元,其必其必要修復費用為26,975元(計算式

7,003+7,748+7,132+5,092=26,975)。再原告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系爭856號車輛修復期間為7日,計程車每
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工作傳票、臺北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2-53頁、第50頁)
,則原告於系爭856號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罹受之營
業損失為10,402元(1,486×7=10,402),原告僅主張
其營業損失9,500元,自為可採。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陳建宏駕駛系爭4972號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高繼偉違規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停車,影響往來車輛之視線,固有過失。惟
查: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臺北
市○○○路○段○○○巷○○弄○○○○路0段000巷○○設0
000000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系爭856號、4972號車
輛行駛之車道,其車道數相同,復均為直行車,惟系爭856
號車輛為系爭4972號車輛之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駕駛之系爭
856號車輛應暫停讓被告陳建宏駕駛之系爭4972號車輛先行
。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檢視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行駛
至肇事路口時,並未暫停確認並禮讓右方車即系爭4972號車
輛先行,原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
因,被告陳建宏、高繼偉則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49頁、第42-4
5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
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陳建宏、高繼偉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次因,原告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重,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及被告陳建宏、高繼偉應各負60%、40%之過
失責任,則被告陳建宏、高繼偉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4,5
90元〔(26,975+9,500)×40%=14,590,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八、被告高繼偉固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
,其僅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為肇
事次因,應僅負1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並未受傷,尚無不
能駕駛營業之情形,其罹受之損害為租車損失,應以租車行
情每日約600元至800元計算其損害等語。惟查:交岔路口
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高繼偉於系爭肇事路口10公尺停車,
影響該路口往來車輛之視線,致系爭856號、4972號車輛發
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凡此,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高繼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本
院卷第46-49頁、第42-45頁),被告高繼偉抗辯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難謂可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建
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高繼偉於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車,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亦均為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其二人行為關連共同,按之上開說明,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對於原告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高繼偉認其僅負10%之過失責任,僅涉及其與被告
陳建宏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再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為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者,有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依
上開規定,其僅得以系爭856號車輛經營計程車客運,尚不
得任意承租其他車輛駕駛營業,其於系爭856號車輛修復期
間所受之損害,為其無法以系爭856號車輛營業之營業損失
,非租車所生之租金損失,被告高繼偉抗辯應以租車行情每
日約600元至8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難以憑採。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建宏自103年3月
29日起、被告高繼偉自10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5
%即150元,餘85
%即850元由原告
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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