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受告知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安瀾
被 告 李幸桂
訴訟代理人 洪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22日透過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松江分公司(下簡稱公誠證券公司)介紹,與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
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並於87年間委託公誠證券公司為多筆信用交易。嗣被告於
(一)87年9月5日買進「聚亨」股票240張,融資金額7,115
,000元,(二)於87年9月18日、30日買進「中鋼構」股票
共40張,融資金額1,661,000元。被告融資買進之「中鋼構
」及「聚亨」股票於87年11月上旬及10月下旬,股價持續下
跌,因被告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被通知應補繳差額
,均置之不理,前揭股票遂於87年11月23日(成交日)依融
資融券操作辦法之規定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
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及與
其他信用交易帳戶之退還款項抵銷後,被告尚有融資本金4,
214,320元未予清償。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
被告就其融資購買該股票之系爭融資融券款,仍負清償之責
。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對被告上開
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
司),99年4月間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桃德公司),99年5月間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
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僅先就其中30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87年6月12日至公誠證券公司開立普通帳
戶,於同年月22日與復華證金公司簽立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
用交易帳戶,但系爭「聚亨」、「中鋼構」股票並非被告融
資借款買入,係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券商即公誠證券公司營
業員 呂美慧 受新巨群集團操盤手 唐潤生 委託盜用被告之交易
帳戶買入系爭股票,並由新巨群集團匯入融資自備款完成交
割,事先並未獲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事後呂美慧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77號刑
事判決確定,唐潤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在案,系爭股
票確係呂美慧受唐潤生指示購入,被告並無買入系爭股票之
意思,更無從與復華證金公司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自無須
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融資借貸本息負清償之責。又呂美慧為
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貸款事務之代理人之使用
人,應受公誠證券公司監督,就系爭融資交易,擅自提供被
告交易帳戶受理唐潤生電話下單購入「聚亨」「中鋼構」股
票,顯故意不誠實履行前揭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義務,致復
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項而受損,復華證金公司理應向其代
理人公誠證券公司及營業員求償,與被告無涉。再本件原告
自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債權,惟原告前手復華證金公司本非善
意第三人,該債權讓與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不
具善意第三人地位,自無對被告主張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22日簽立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
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元
大資產公司,99年4月間債權讓與桃德公司,99年5月間債權
讓與原告,而被告之證券交易帳戶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融資
交易紀錄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96年8月29日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97年12月26日之養生文化報、郵局存證信函、復華
證金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
交易應處分擔保品明細表、歷史免交割明細表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融資交易款,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與復華證金
公司間有無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應
否就系爭融資交易款負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有無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
1、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
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又消費借
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與被告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
錢移轉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前於87年6
月22日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係約定:「
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李幸桂(以下稱甲方),茲承(以下
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
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有該融資融
券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依其約定意旨,可知該融資融券契
約之簽立,僅係就被告在復華證金公司所開立信用交易帳
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各該融資融券交易
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合意立據,以免逐次就具共
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而有不便,至於該融資融券契約
書簽訂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被告與復華
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
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為金錢移轉,
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再依該
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並
非謂被告簽訂該融資融券契約後,即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
逐次融資消費貸款交易均有合意,或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
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之交易。是以原告以該融資融券契
約之簽訂,主張該帳戶內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顯不足
採,被告抗辯系爭融資交易非其下單或授權他人所為,應
由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屬有
據。
2、另查,呂美慧於87年間受唐潤生之請託,提供不知情之客
戶即被告於公誠證券公司之信用交易帳戶予唐潤生使用,
唐潤生則利用此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購買系爭「聚亨
」「中鋼構」股票,並完成交割,呂美慧因此違反主管機
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禁止之命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等情,有本
院88年度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5頁),而呂美慧於該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問:這些客戶你用他們戶頭有無經過同意?)沒有...」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
再參酌被告所提出由唐潤生為立協議書人於88年9月10日
出具之補充協議書內確有本件被告名義之帳戶,融資差額
為「聚亨」3,425,203元,「中鋼構」789,117元,合計4,
214,320元(即原告主張之金額)以觀(見本院卷第257至
267頁),足見被告抗辯其並無就為融資交易之方式買入
股票之意思,以及未與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堪可採信。
(二)被告應否就系爭融資交易款負清償責任: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
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
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公
誠證券公司營業員呂美慧為系爭融資交易時,明知並非被
告本人下單,被告亦未與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融資交易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公誠證券公司
無權代理被告通知融資撥貸之無權代理行為,既經被告拒
絕承認,即自始確定對於被告本人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以其與公誠證券間之代理權限爭議對抗原告,被
告應清償系爭融資交易款云云,即無足採。
2、又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
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所謂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
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
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股票融
資交易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人知情所為,已如前述,縱被告
開戶後未將股款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取回或交由呂美慧
保管,但呂美慧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將帳
戶提供唐潤生使用,被告不知情等語,依當時證券交易管
理之鬆散,客戶將存摺及印章置放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
易時有所聞,然目的僅同意營業員受其委託指示買賣股票
,並非任由使用該帳戶,尚難僅以被告開戶後未將股款交
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取回或交由呂美慧保管,即認被告應
就呂美慧任意使用之行徑負授權人之責。準此,本件係呂
美慧擅自使用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被告
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呂美慧買賣系爭股票,
要與表見代理之規定相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人之責云
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
系爭融資交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有融資契約之關係存
在,原告自無從受讓系爭融資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
融資借貸債權,而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