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林雅雯
楊榮元
被 告 蘇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818元,及其中148,846元自
民國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本院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818元,及其
中148,846元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0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而被告自申請該信用卡起至97年2月26日止
累計消費148,846元之消費款均未按期給付,加計累積至103
年2月26日止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07,818元尚未清償,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
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業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