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送達代收人 潘炳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林 蔡承
被 告 蔡張阿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車輛(下稱B車),行經台北市○○區○○
街○巷○○○○○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 聶勝雄 所駕駛之6888-M8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致A車受損。查上揭受損之A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辦理出險並查證
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5,407元(工
資:16,000元、零件:69,407)。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請求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車於上開時地遭B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相片、發票等件為證;車禍事故部分,除原告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
記載:「本案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未予初步分析研判」
外,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
理摘要記載:「A車自稱將車停放該處並車輛熄火後,走到
左後車門並開起拿東西時,遭同向同車道直行之B車擦撞。
」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
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85,407元(工資:
16,000元、零件:69,407),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100年10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
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
102年8月27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1年11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0,425
元之後,應以28,982元為限(即69,407元-40,425元=28,9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16,000元,共計44,98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其中4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407×0.369=25,6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407-25,611=43,796
第2年折舊值43,796×0.369×(11/12)=14,8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796-14,814=28,98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