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8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戴樑
被   告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駕
駛被告所有之堆高機,於新北市○○區○○街與中原路工地
入口處,因堆高機倒退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由訴外人王沛
鈞所駕駛,訴外人 林宜璇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現場雙方確認事故並拍照存證,且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工務部之 盧立華 並當場承諾願意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事
後因維修金額過高為由而拒絕賠償,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2,952元
(其中含工資:4,600元、烤漆:8,910元、零件:9,442元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另系爭車輛係
遭被告公司所聘用之職員所毀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駕駛堆高機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3年8月4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場照片、
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工務部盧立華之名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
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952元(其中
含工資:4,600元、烤漆:8,910元、零件:9,442元)之事
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係99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9,44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月起至
發生車禍日102年11月止,已使用3年11個月,據此,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57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
加上工資4,600元、烤漆8,91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5,080元(即1,570+4,600+8,910=15,08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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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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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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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484│9442×0.369=3484│5958│0000-0000=5958│
├──┼───┼────────────┼───┼─────────┤
│二│2199│5958×0.369=2199│3759│0000-0000=3759│
├──┼───┼────────────┼───┼─────────┤
│三│1387│3759×0.369=1387│2372│0000-0000=2372│
├──┼───┼────────────┼───┼─────────┤
│四(│802│2372×0.369×11/12=802│1570│0000-000=1570│
│11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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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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