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宋漢英
黃于珍
被 告 游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3段106巷與光復南路32巷時,因未讓右方車
先行,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許麗華 所有、訴
外人 李正豪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13,500元(含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
7,5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許麗華,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
責任比例為70%,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之70%即
9,4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讓右
方車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賠付許麗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車
禍肇事,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許麗華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