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奇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民國90年間,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
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有不該,初始仍矢口否認犯行,遲於檢察官偵訊
時始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所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
告訴人 李同慶 ,然迄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情,足認被告賠償之誠意尚有不足,暨參以
被告犯罪手段要屬平和,最終猶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不佳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告蔡奇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7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良因其在臺中市第13期重劃區之工地亟需使用鋼板,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8日下午4時許,率
其不知情之丸尚盟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員工 柯振斌 (另為不起
訴處分),僱用不知情司機 陳炎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
卡車,共同前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福
客停車場內,竊取李同慶管領之鋼板9片,得手後由陳炎山
駕駛上開吊卡車運至13期重劃區工地內供蔡奇良使用。嗣經
李同慶發現上開鋼板遭竊後報警,經警依福客停車場之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同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同
慶、證人陳炎山、同案被告柯振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之證述相符,並有福客停車場入口監視器畫面翻攝3張、
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發生
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乙份、證人陳炎山以其祐和企業社名義簽具之簽認
單、統一發票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返還4片鋼板予告訴人李同慶,
告訴人之損害已受部分補償等情,從輕量刑。又告訴及報告
意旨固認被告所竊鋼板數量為11片,惟被告堅稱其僅竊盜9
片鋼板等語,查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陳炎山、同案被告柯振
斌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復無積極證據可證其遭竊之鋼板為
11片而非9片,且由福客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紀錄,亦無從
辨明被告竊取鋼板之片數,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可認定被
告竊盜9片鋼板。惟即便被告所竊之鋼板數量為11片,因被
告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侵害被害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屬裁判上1罪,亦為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韋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