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8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高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即乘客 高吳善 ,行經新北市
淡水區番薯里6鄰口時,因涉嫌在無分向設施路段未靠右行
駛,致與由訴外人 吳昭毅 所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
下同)31,062元(其中含工資:9,400元、零件:21,662元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8月4日
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31,062元(其中含工資:9,400元、零件:21,662元)之事
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係101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1,66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101年8月止,已使用7個月,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6,99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
上工資9,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
399元(即16,999+9,400=26,39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6,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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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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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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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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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663│21662×0.369×7/12=4663│16999│00000-0000=16999│
│7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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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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