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陳泰元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高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中新台幣七
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八萬八千九百
九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
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
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
權利義務。二、被告於95年7月24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日向原
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其未清償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利息,如未繳納最低金額者,則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
債務,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
7月28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至96年2
月12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88,993元之到期本金、利息
,竟未於96年2月13日之最後繳款期限前清償,依約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繳無效等云,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變
更事項登記表、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
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