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詹饒富姝
代 理 人 蕭顯榮 律師
相 對 人 許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然不論是法院
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或發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均以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為其前提。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383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業經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相對人迄未執本院101年度司票
字第338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案件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本院既未受理
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要無從對現不存在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准予停止之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