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興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興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興貴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91
年度沙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1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應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
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自民國101年4月6日22時許起至同
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
及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仁
愛街15巷交叉路口時,即因不勝酒力而與 林忠進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游興貴因而受傷送
往大甲光田醫院院治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1年4月
7日0時9分至醫院對游興貴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是否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
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
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
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
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
核與證人林忠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駕駛人及車輛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被告經警
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亦有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駕車肇事,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違
背安全駕駛罪,而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應知飲酒後會使
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另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
安全,並致肇事,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