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鍾輝剛
被 告 賴光明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2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被告
所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涉有偽證、
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顯與
犯罪事實無關逕予簽結在案,此有該署101年3月12日 板檢玉
101他17字及第9781號書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被告
所指之事由均為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發生,並非本件訴訟繫
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日16時0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3之
3號時,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之大型重
型機車,而造成由原告系爭車輛損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派員處理。又雖經原告聲請調解,而被告均不出
席,屢經催討不予理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答辯狀則辯以:
(一)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由車禍當時之錄影光碟上觀之,事
實上是被告於要左轉前,已依法注意車前狀況,且等待至
北上車輛先行至無車後,方駛入與原告同為大安路同向北
上之同車道時,而此時原告仍距離被告後面約50公尺左右
,然因原告駕駛機車未保持安全車距,且違規超速,方從
後方撞擊被告之車尾,至被告倒地受傷且機車受損嚴重。
然而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1001658號意見書,卻隱匿上該詳證一之勘驗案發該錄影
光碟事實未加以採用,進而故為枉鑑定肇事地點為於左轉
彎之處,並為不實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路旁起駛橫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
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然而事實上,被告於左轉時已注意
車前有無來車,並於無來車時始左轉,故被告應無肇事責
任。
(二)被告因不服上開鑑定行車事故地點暨肇事原因,故已先向
台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轉請或命覆議事,已先依法聲請覆議中,然原鑑定會
不但隱匿關鍵性事實大安路二號(詳證一)光碟一,不但
隱匿事實證據,並尾澡文書偽鑑原告其車尾係受原告所撞
擊,然而事實上原告之車尾完全沒有絲毫被撞之痕跡;此
外,更偽造文書認為原告上述車速50-60公里包庇虛認為
超速(惟被告於警訊筆錄中所述之時速50-60公里,依法
或其亦否認其並無超速)。惟查,於100年11月2日10時許
原鑑定委員會鑑定中,已當場勘驗過本案該大安路2號監
視器事發當時事故發生前數秒至約不到2秒該關鍵性事實
之光碟,當時被告已經當場聲明其依法左轉至與原告同直
行之同車道上,原告本離被告約有50-60公尺,現在於同
車道後面至少也還離被告30-40公尺以上;是應調查一事實
該尺,現在於同車道後面至少也還離我30-40公尺以上;
是應調查該鑑定委員會鑑定中之光碟或現場錄音帶。
(三)原告因其行車超速暨未保持安全距離後,在大安路直行道
上追撞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 伊業 亦已依法於100年12
月19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提出刑事之告訴。
惟查:本案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係以被告有無於左轉
時撞上原告機車車尾(鑑定委員會已勘驗過詳證一顯示被
告於左轉時,被告已注意前面無其他車輛行經,且已保持
與原告約有50-60公尺距離,應無可能去撞擊其機車),
即事實上原告當時確實仍離被告約50公尺之遠。又原告所
駕機車於直行路中有無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為斷,又
事實上確實是原告機車撞上被告機車後面及被告身體等(
當時詳證一顯示已錄到被告因無人車而左轉已出行至大安
路北上之直行路上,且原告依當時機車於監視錄影器顯示
之讀秒,顯示其尚離仍我約有50公尺,因為騎再快而原告
於同車道後面至少也仍還離被告30-40公尺以上(即被告
事實上不可能先去或可能已撞擊到原告所駕機車車尾);
又原告超速之機車因前輪支撐桿受撞擊而凹屈約20公分,
因而其機車因不能行進方倒地為本件事實肇事之處,卻有
無為鑑定如意見書所認並非肇事地點。
(四)被告人車均已依法左轉到達大安路直行道上已直行約15公
尺後,才被為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原告從後面追撞上,
本件因原告違規超速暨未保持安全等距離而追撞至被告之
機車,又其不法追撞而致被告因而跌倒致原告之手臂與或
機車等受柏油面所刮傷自行損害等求償,絕非被告所駕機
車去擦撞其機車所致,故被告應無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五)原告所駕為大型重機車因非常超速暨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從直行路中從後面追撞擊被告之機車,被告經119送往樂
生醫院急救,並有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胸腹挫傷(肋骨
已斷四根),且被告事發後意識仍不清楚頭疼病重等,卻
仍自行出院。100年9月4日引發被告早上於大安路半路上
無故大量吐血亦瞬間昏迷,復被119救護車送亞東醫院急
救,即診斷書右胸第5至第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大腦內
出血、臉部瘀傷、左側顏面骨折、肝臟四度撕裂傷、腹腔
內出血、外傷性車大傷病。皆係因原告前輪左支撐桿撞被
告後置物架而已歪撞斜約20公分,致被告機車自無法再騎
而必立即倒地,其實因事證違規而使被告受傷。置於原告
跌倒致手臂與其機車等受柏油路面所刮傷,實乃蓋非所謂
被告之侵權行為等所為之事實矣。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98號偵查卷第
9頁,車禍目擊者 詹元維 之警訊筆錄中,證人詹元維所言
並非事實,請庭上調查原告有無超速及被告待轉處20幾公
尺之騎乘狀況,被告有告他隱匿事實,樹林分局也隱匿被
告的證物被被告抓到過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本件車禍之目擊者於警訊時係陳稱:「(你因何事前來
樹林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因為我目睹車禍而來樹林交通
分隊製作筆錄。」、「我當時是跟在我朋友大型重機車的
後方沿大安路直行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我
看到左側有台黑色重機車當時逆向橫越馬路往新莊方向行
駛,當時大型重機車駕駛有看到橫越馬路的重機車然後減
速,之後橫越馬路的重機車車頭撞到大型重機車左後側,
然後就發生碰撞,重機車駕駛往路旁前滑行,大型重機車
駕駛也往前滑行,然後我們就下車查看並叫救護車到場。
」、「(車禍當時,你在何處?離現場約多遠?)當時我
跟在大型重機車的後面,約6-7公尺。」、「(當時天氣
、路況、視線如何?)都好。」、「(當時大型重機車騎
士速度為何?)大約50-60公里/小時。」、「(當時重
機車駕駛有無分神動作?)當時重機車駕駛只有看新莊往
樹林方向的來車,沒有注意到樹林往新莊方向的來車。」
各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32098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車禍現場錄影光碟,並當庭勘驗錄影
光碟結果:2011年9月3日下午15時56分39秒被告出現在光
碟畫面左下角,15時56分57秒被告消失在待轉處,被告在
39秒至57秒間被告左右擺頭,15時56分58秒原告出現在光
碟畫面中間最上方由右上往左下行駛,原告騎在汽車道,
15時57分0秒原告在畫面的左邊約10點鐘方向,此後無兩
造出現的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101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重機車駕駛(即被告)路旁
起駛橫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大型重
型機車駕駛(即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致肇本件車禍,二車均有肇事因素
,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
六、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
告所有大型重型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七十七年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大型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96年6
月23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172910元,有原告所提維修報價
單在卷可按,依該報價單列示之項目所示,除烤漆10000元
、工資8000元外,其餘為零件。而本件大型重型機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6年6月23日領照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0年9月3日止,已使用逾4年2月,其零件累積
折舊額為148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為24883元;至工資8000元、烤漆10000元則均得請求
。惟原告亦有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
得請求二分之一即21442元。則原告之請求,在2144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