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 告 陳適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10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7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自台新銀行核撥貸款起至101年
7月17日止,共計借款247,040元(內含本金123,161元、
利息123,87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