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德被告郭梅君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20號),被告就被訴恐嚇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德、郭梅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義德與郭梅君為夫妻關係,因認郭梅君姊姊 郭薇芬 遭夫家欺負,2人遂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7時許偕同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郭薇芬婆婆 鄭蔡麗美 位於高雄縣○○鄉○○村巷○路○○號娘家,到達該處後2人即與其中5名男子進入該處客廳內,林義德及郭梅君並出言要求郭薇芬之先生及公公出面處理,因見鄭蔡麗美回稱先生及兒子均不在家,2人即與及10多名男子竟共同分別基於傷害、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其中2名男子出手毆打鄭蔡麗美,致鄭蔡麗美受有頭部外傷浮腫疼痛之傷害,該2名男子繼而出手砸毀客廳內物品,造成鄭蔡麗美放置臉盆中之蔬菜、水果損壞(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林義德及郭梅君於離開前,並出言恫稱:限2天內至郭梅君娘家處,要說到讓郭梅君父親高興,否則之後再帶人來會更糟糕等語,使鄭蔡麗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鄭蔡麗美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恐嚇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蔡麗美、事發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 蔡黃月珠 、翁 蔡玉梅 及 蔡麗香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幀、瑞生醫院出具之鄭蔡麗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義德、郭梅君共同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對告訴人鄭蔡麗美恫嚇稱:限2天內至郭梅君娘家處,要說到讓郭梅君父親高興,否則之後再帶人來會更糟糕等語,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其生命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與該10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與告訴人具姻親關係,未予應有之尊重,僅因懷疑被告郭梅君姊姊郭薇芬遭夫家欺負,即率眾以暴力相向,目無法紀,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渠等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虞,致罹刑典,事後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取得其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渠 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暴力惡習,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問題,宜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