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美瑛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6,477元、80期、利率3.88%。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乃於97年6月向台新銀行請求變更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變更為每月9,828元、144期、利率0%之新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收入不豐,扣除基本支出後仍無法負擔,更於98年5月失業,乃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悔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本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陳報狀陳稱其於市場麵店工作,每月領取現金
薪資21,000元。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98年收入僅
7元,認聲請人所陳每月領取現金薪資乙節,應可採信,故爰以每月21,000元為其每月平均收入之計算基準。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餐費4,500元、水費300元、電費1,455元、瓦斯費700元
、健保費650元、電話網路費600元、交通油資4,000元、雜費400元、行動電話費1,856元:就上開各項支出中,聲請人固就電費、電話網路費、交通油資、雜費及行動電話費提出相關單據,並陳報水電瓦斯、電話網路費及雜費均係與配偶平均攤分。然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及聲請人所陳報之交通油資4,000元及行動電話費1,856元均屬過高等情,認聲請人就必要生活支出應以9,829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⒉扶養2名子女扶養費共6,500元部分:聲請人與配偶育有未
成年子女2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學生證及繳費單據為憑,則本院參酌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及未成年人之生活支出較成年人為簡易單純等情,認未成年人之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之半數,即以5,000元為計。又聲請人亦陳報就扶養費支出均係與配偶平均攤分,故本院認聲請人就
2名子女之扶養支出,共計應以5,000元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支出14,829元後(計算式:9,829元+5,000元),尚餘6,171元,即顯不足以清償上揭原協商債務金額每月26,477元及變更後協商債務金額每月9,828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共積欠銀行債務為1,291,912元,則縱以債權銀行可提出最優惠之
180期、0%利率還款方案計算,每期仍需7,177元,亦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6,171元所能負擔,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私人借貸款項仍待清償。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聲請人名下雖有投資23筆,然合計現值僅240元,且亦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霜潔